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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2008-08-26   浏览[196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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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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