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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水法》实施办法 12月1日起施行


2006-12-01   浏览[19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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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2月1日起,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将正式施行。
  2002年8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天津市水利局组织力量,调查研究,积极着手做好修订《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准备工作。经过近四年的不懈努力,一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立法精神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顺利出台。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突出在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办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量开采地热水、矿泉水。鼓励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纳入全市统一规划,进行统一配置;二是加强地面沉降综合治理。针对天津地面沉降的客观现实,将控沉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从编制专业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工程防治措施等方面实施控制地面沉降综合治理。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规定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的原则,强调“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要求“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三是注重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保护。加强水功能区划管理,明确规定“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加强部门之间协作,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要求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增了地下水禁采区、禁采期、凿井条件、水井鉴定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的开采、使用、封填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增加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水工程水费、河道采砂、采石、取土管理等内容,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为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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